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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街**组,现住镇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1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20年9月12日**时**分许,酒后驾驶吉G*****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镇**路与**街交叉路口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送检的韩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80mg/100ml,韩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材料、归案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醉酒驾车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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