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鲅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69********,蒙古族,初中文化,新东北电气集团**,盖州市人,现住辽宁省盖州市九垄地满族镇正黄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辽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鲅鱼圈区熊岳镇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与牌楼街交叉口西50米处时,被执法交警当场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韩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01.99mg/100ml。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刑罚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在130mg/100ml以下,且不具有第3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酌定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属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