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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19〕8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民委**小组**号。因本案,2019年10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云H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姚大坝88号出发行驶至运河街道大坝里20号。后因打架之事经他人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精含量为275mg/100ml,后由医护人员对不起诉人韩某某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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