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2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EL93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街道至东阳**。同日02时49分许,途经**大道与**街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碰撞中央隔离带,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为能顺利向保险公司理赔让李某某冒名顶替,经交警盘问后如实供述并于当日被交警查获。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体内乙醇酒精含量1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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