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县检一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8********,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程度,安阳****服务部司机,户籍所在地安阳县***乡**村,住该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2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D**97号黑色别克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路与**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在此巡逻的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7.4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另查明,韩某某在看见有公安人员检查时,从驾驶员位置挪到了副驾驶员位置,但随后民警在检查豫ED**97的小型汽车时,韩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酒后开车的事实,未逃避检查、未阻碍执勤民警执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是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二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三是其属初犯、偶犯,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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