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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5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日照市**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号**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2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驾驶鲁L1****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山海路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韩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开展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人口信息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鉴定报告;(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开展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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