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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19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拉着韩某甲等人沿齐河县华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河县华店镇杨庄村的鱼池钓鱼,于次日1时许被鱼池主人发现,韩某某驾车逃离时车辆陷入麦地中无法前行,被民警抓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

齐河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6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韩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实韩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2.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韩某某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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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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