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杨家峪派出所),太原东山煤矿**。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7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0时25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晋F****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沿新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街**路交叉口高架桥下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8mg/100ml,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对韩某某提取的血样检材进行检验,其血样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06.33mg/100ml。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陪同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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