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29****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1时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路路口附近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鉴定书、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六月一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