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18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10年12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暂扣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的风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中山路延伸段胜利村口附近地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
当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韩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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