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汉族,群众,**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现居地:滨州市****************,工作单位:********。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21时49分,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鲁M******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长江二路与阳光西路路口以北处挪车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驶时被交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经过。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韩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鲁M****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赵某某,韩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
4、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证实经现场呼气测试韩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mg/100ml。
5、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胶体金法检测,韩某某甲基苯丙胺测试结果为阴性。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有现场查处录像和抽血录像,证实民警当场查获韩某某醉酒驾驶,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
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韩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22时45分因酒后驾驶在滨医附院依法提取血样。2019年4月2日在送检的韩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mg/100ml。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29日中午,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在吃饭期间喝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
9、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9年3月29日中午,在吃饭期间喝酒,后醉酒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长江二路与阳光西路路口以北处挪车时,因涉嫌醉酒驾驶,被交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系酒后挪车行为,行驶距离较短,社会危险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真诚悔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综上,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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