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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浑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021967********,无职业,初中文化,现住白山市浑江区**社,户籍地:白山市浑江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5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20年04月20日13时55分,驾驶吉F1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白山市浑江区石通线19公里+500米处附近时,被浑江区交警大队民警拦截盘查,对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山公鉴(理化)字【2020】0162号鉴定文书检验结果:从送检的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鉴定意见: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

    三、书证:

(一)案件来源;

(二)立案决定书; 

(三)抓捕经过;

(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等。

四、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所涉嫌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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