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90********,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现住河南省襄城县*********,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襄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同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0时许,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省襄城县范湖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8.5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供述;
2、 证人证言;
3、 鉴定意见;
4、 书证;
5、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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