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86********,汉族,中专文化,丹江口市**公司**,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路**路**号**栋**单元**室,住丹江口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4日)。
丹江口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11日21时30分,韩某某驾驶无号小刀牌普通两轮轻便摩托车由丹江口市姚沟路祥和小区往丹江口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姚沟路电石厂附近路段撞上同向罗强驾驶的停在路面右侧鄂A****Y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依法对当事人韩某某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当场发现韩某某有饮酒行为,遂将其依法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送检。2019年6月15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抽取血样中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是送检的韩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254.33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丹江口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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