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镇**村**号,现住址同上,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赵飞,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同朋友喝酒后于当晚22时左右驾驶蒙B7****银灰色宝来轿车,从110国道720公里附近**旅店出发,行驶约800米左右,将车辆停放在哈业胡同**村内丁某某家门口附近,因债务问题与丁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行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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