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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86********,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巷**组**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天瑞,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辽A1****号黑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解放立交桥上工农大路与安达街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关联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1614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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