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路**小区**号**门**室。2019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C黑色现代轿车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龙永路永峰岗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非党员证明。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成年人,有驾驶资格,车辆为本人所有,无前科劣迹、非中共党员;
2.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编号为(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963号鉴定文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 王丽杰
检察员: 徐 超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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