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本市津南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辽******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张自忠路与赤峰道交口附近时遇交警拦检。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94.7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0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机动车驾驶证现已被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司法鉴定意见书;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查获违法行为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4.执法记录仪录像;
5.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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