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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向南50米处路段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

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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