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HY****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潜山市源潭镇家中由南向北行驶至源潭镇东畈村鑫龙宾馆疫情防控卡点时,与卡点人员发生纠纷,卡点人员报警至源潭派出所,源潭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处警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有酒驾嫌疑,即报告潜山交管大队源潭中队,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测试,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2.6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源潭卫生院提取血液样品。2020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1,涉嫌危险驾驶。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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