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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51960********,汉族,大学文化,镇江**甲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镇江**乙有限公司、内蒙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人,现住江苏省丹阳市**镇**号(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钱冬云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2时4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蒙AV****小型轿车在常州市金坛区北环东路百度KTV门口停车场倒车时被他人举报,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3.3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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