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部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大街**号内**号,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M5****小型轿车行驶至庆云县市场街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韩某某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8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20年5月6日被查获在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⒌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认定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具有醉酒程度较低、坦白、认罪认罚、未造成事故、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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