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庆城县**小区**栋**单元**室,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1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庆城县**镇**烧烤店与他人饮酒后,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镇**路被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22.20mg/l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认罪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高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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