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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Z4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铜陵市郊区**居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铜陵市郊区**居民组**号的家中吃饭,并饮酒。饭后,韩某某持有效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H****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家出发,沿永久路行驶至怀宁县月山镇月山大道安铜路口被执勤警察当场查获。警察现场对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4.9mg/100ml。警察遂将韩某某带至怀宁县月山镇中心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6.6mg/100ml。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证言;3.韩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行驶轨迹路线及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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