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65********,汉族,高中文化,株洲市人。务工。家住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2月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4时许,被不起人韩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天虹百货楼上**饭店中饭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汽车沿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茨菇塘路株洲市幼儿园钻石园附近时,被在此处设卡盘查的交通警察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后到省直中医院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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