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武山县城关镇韩川村水文队院内饮酒后驾驶甘E5****号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武山县城关镇西关十字时其驾驶的车辆追尾至前方等待红灯的颉某某驾驶的甘E1****号自卸式货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9月23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韩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68.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韩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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