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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扬州**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室(户籍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值班律师朱欣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苏K8****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扬州市开发区文汇东路舒雅饭店门前出发经文汇东路驶入维扬路,后沿维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维扬路与江阳中路交叉路口时,被例行检查的交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扬州东方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K8****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居民身份证、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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