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0********,汉族,高中文化,党员,泰兴市**大队**中队原**,住泰兴市**镇**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北**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黄桥镇致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黄线致富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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