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6月2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豫N5****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档案馆工地驶往泰顺县罗阳镇老城方向。20时2分许,行经泰分路266号前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结果为104mg/100ml。另查明,韩某某具有“C1”车型准驾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吸测试检验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400号】、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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