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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25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2日2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1W****的小型面包车,途经东阳市汉宁东路与艺海路交叉口路段,追尾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GW****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已赔偿)。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3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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