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17年12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处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儿童公园门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
当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韩国民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韩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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