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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城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66********,汉族,初中,系湖北襄阳市**建设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住襄城区**镇**村**组。2016年11月1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火车站移动平台民警查获并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襄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和黄某某等三人在韩某某家中吃饭,席间韩某某饮用自制白酒二两。当日15时10分许,韩某某驾驶牌号为鄂F****7白色大众小轿车送小孩从欧庙镇驶入207国道,行至余家湖火电厂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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