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72********,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号**,现住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号**,个体,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31日19时40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甘******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久和汽配城向南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芦某某驾驶的甘******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9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将血样送往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41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韩某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