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刑不诉〔2024〕2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5********,*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街道**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9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9月17日4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同安区珠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珠厝路与苏颂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超车的由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DP****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抽取血液检测,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4mg/100ml。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明知对方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经民警口头传唤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血样;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7.执法记录仪录像、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8.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2024年3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