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棱检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乡**村**屯,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泥尔河乡派出所执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绥棱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绥棱县迎宾大道与203国道交叉口处时,被绥棱县公安局的执勤民警发现,因韩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公安干警带其到绥棱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样并封存送检。经鉴定,韩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1.7640mg/100ml,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案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该案系交警在工作中发现,并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韩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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