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0〕121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闫集村韩庙台某某二十二号二户,现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醉酒后驾驶浙C32****轿车从**市往苍南县**镇方向行驶,当日3时29分许,途经苍南县**大道**大道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醉酒驾驶核查记录、被盗抢机动车核查记录、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违法犯罪前科核查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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