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7********,汉族,****,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从本县丹东街道建设路体育场附近出发,行驶至东谷路与东风路交叉口时与由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民警到现场后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按协议赔偿被害人5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收条;
2、证人朱某某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供述与辨解;
5、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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