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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章检二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8********,汉族,专科毕业,案发时持“C1”类类机动车驾驶证,出生地安徽省池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里**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福春、肖军,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赣B*****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赣州市章贡区**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呼气测试,显示韩某某酒精含量为为103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交警带至赣州市人民医院南院提取血样并封存。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7.7mg/100ml。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隔时醒酒后驾驶机动车,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双方均有责任,且被不起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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