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17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桥梁有限公司重庆**段**分部项目部项目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区**路**号,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镇**项目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6****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元帅广场路段出发,往江津区几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大同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并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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