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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上海**集团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渝A0****牌照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长安锦绣城后门出发,经龙华大道、新南路行驶至松牌路米兰天空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查获。经检验,韩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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