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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住额尔古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蒙E*****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秦三物流门前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7日出具的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3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低于120mg/100ml,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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