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2********,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和朋友何某某等人在本市天马路**私厨饭店吃饭,期间饮用了约二两半白酒。吃完饭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又在**KTV唱歌时饮用了两杯啤酒。到当晚23时许,持有A1、A2驾驶证的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赣******黑色东风本田CRV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金沙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路**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5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立即委托浏阳市中医医院120医护人员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进行血样提取。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7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韩某某的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交通事故,不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为惩戒和教育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