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室内装修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0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路与大连路交汇处北300米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值班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4mg/100ml,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交通警察现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