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2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琼A5****”的“别克”牌普通小型客车,从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田独转盘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224国道榆亚路红土坎村路段时,被公安干警拦下盘查,发现韩某某疑似酒驾,对其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公安干警随即将韩某某送至三亚市中医院抽血检验,经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结果为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李志强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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