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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安西路路口处时被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7.0mg/100mL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平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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