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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726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医院工作人员,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赣M*****汽车行驶至本市北京西路丁公路口附近,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韩某某酒精含量为80mg/100ml。随后交警将韩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测,韩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酒精含量为93.38mg/100ml。

同月27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29

(院印)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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