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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69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川******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中心大道飞亚集团门口处被交警设卡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驾。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状态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等;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及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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