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8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跃清,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纳溪区大洲驿往护国方向行驶,行驶至护国镇纳赤路0公里5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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