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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8199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此处。2020年0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大厂县双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芮屯村自建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韩某某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为122.3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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