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5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银川市**广告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街**庭**幢**单元**室**号,住户籍所在地。2021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15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0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银川绕城高速路交叉路口向北50米路段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7mg/l00ml。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现场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